接收補償金不等于同意解除合同
何文艷于2014年5月21日入職某商業(yè)集團公司從事售貨員工作,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合同期限為2017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18年12月26日,公司以何文艷工作時間玩手機違反工作紀律為由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并從2019年1月開始停發(fā)了何文艷工資,停繳了何文艷等五項社會保險。
何文艷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仲裁院審理認為,何文艷違反工作紀律行為不足以達到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之嚴重違紀情形,裁決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5月26日,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可是,就在判決生效之時,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何文艷支付了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13500元。
何文艷向勞動爭議仲裁院提交申請,要求公司為其補發(fā)2019年1月至6月期間的工資待遇18000元,補繳這期間的社會保險。
仲裁院審理時,公司答辯稱,申請人何文艷接收了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行為,應視為對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意與認可,其主張工資待遇無依據(jù)。對此,何文艷認為,雖然公司主張是給付的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她不認可,因公司一直拖欠她的工資,其給付的應當是工資的一部分。
仲裁院審理認為,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做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經(jīng)法院判決認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且法院認定“雙方應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該判決為生效判決。公司認為何文艷接收其給付款13500元,系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仲裁院不予支持。
鑒于何文艷認可公司已經(jīng)給付的款項13500元是工資的一部分,所以,公司在補發(fā)申請人何文艷工資時,可以扣除該部分已經(jīng)給付的工資。關于何文艷主張補繳2019年1月至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一事,因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仲裁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仲裁院裁決:一、公司支付申請人何文艷2019年1月至6月期間工資4500元(已扣除給付的13500元);二、公司為申請人繳納2019年1月至6月期間養(yǎng)老保險。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接收補償金,能否視為同意解除合同?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涉案公司雖向何文艷支付了13500元,并告知該筆款項是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但何文艷是以其被拖欠工資接收的。雙方對此各持不同說法時,應結合全案的事實來綜合認定。何文艷因不服公司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并通過法律途徑維權,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仲裁院的裁決結果是“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既然雙方勞動合同未解除,公司以強行給付補償金方式主張勞動合同解除,顯然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當然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