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6日,周某入職某新科技公司時,雙方口頭約定其工作崗位是銷售業(yè)務員,月工資3800元。公司提出,先不簽訂合同,干一段時間再說,周某表示同意。因此,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合同。
2017年12月17日,公司將打印好的勞動合同書交與周某讓他簽字,至此雙方補簽了書面勞動合同。對于勞動合同期限,該合同書第4條載明:“勞動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敝苣晨催^后,表示認可。
2018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前,周某要求增加工資,公司未同意,雙方未再續(xù)簽勞動合同。周某離職一個月后,向勞動爭議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8000元。該請求未得到仲裁支持,周某又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某科技公司雖然未按照法定期限與周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于2017年12月17日補簽勞動合同時,將勞動合同期限約定為2016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該期間包含了已經履行的期間,應視為雙方自始簽訂了勞動合同。周某再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不應得到支持。據(jù)此,法院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guī)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公司與周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是在其工作一年之后簽訂的,但該合同已經將訂立的期限延伸至周某入職之時。此時,周某有兩種選擇,一種是要求公司按簽訂之時起算,二是接受公司“延伸合同期間”的意見。對此,周某作出了選擇后者并簽字認可,故應視為其對之前未簽勞動合同期間本應獲得二倍工資差額權利的放棄。
在此情形下,周某的勞動權利已經通過補簽勞動合同的方式獲得保障。所以,當其未能舉證證明補簽勞動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其訴求不會得到法律支持。